2019年8月20日,甲信用社以林某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担保人乙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起诉林某及担保人乙至法院。2019年10月18日,经林某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林某在甲处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书》中“林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1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签名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书》中涉及“林某”的签字均不是林某书写。鉴定费4000元,由林某支付。”担保人乙于2020年1月20日向甲信用社还清贷款。甲信用社遂撤回对林某及担保人乙的起诉。2020年6月20日,林某(原告)以其因贷款逾期被纳入征信系统,个人征信记录受到影响为由,将甲信用社(被告)诉至法院,主张甲信用社消除其不良征信记录并赔礼道歉,并赔偿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银行开展借贷业务,审查资料不严致使公民征信受损

裁 判 结 果

法院判决:被告甲信用社消除原告林某的征信不良信用记录,并限期向其书面赔礼道歉,逾期法院将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甲信用社承担,同时赔偿原告林某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

裁 判 理 由

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甲信用社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使他人假冒原告签名贷款,其在贷款审核中未尽到谨慎、严格的注意义务,并将错误信息报送给征信中心,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产生不良征信记录,故应承担恢复原告个人信用记录的责任,并赔礼道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基于甲信用社的起诉,以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作,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故上述主张均予以支持。

法 律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 官 提 醒

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转,需要每一个个体都扮演好自己的“角色”,而严格遵守规则是成就上述这一切的根本和关键。作为专门开展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不仅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助推器”,也是个人生活秩序的“保障者”,疏忽大意不仅可能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也可能会使他方陷入各种不必要的困扰,因而在开展每一笔业务的过程中,出借一方要始终做到遵照程序、严格审核,待条件符合后再予以审批和发放贷款,坚决履行好己方的责任与义务。此外,个体在参与正常的经济活动时,亦要如实提供自己的资料,做到诚实守信,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